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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特点
点击: ,时间:2023-03-09 04:45

  对受害人保护的理念转变汽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现代公认制度最发达的是日本。在汽车强制责任保险的历史中,有一个对受害人的保护从苛刻到优先的进程,这一进步历程与道·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发展轨迹有一定程度上的类似。相应地,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学说上和立法上有所变迁和发展。现代法以保护被害人为主,而早期的责任保险则更多地考虑被保险人的利益。

  早期责任保险认为,责任保险为被保险人转移其赔偿责任的方式,基本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因巨额赔偿责任陷人经济上的困难境地。至于受害第三人,则因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直接请求保险人赔付赔偿金,而只能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则只有在实际赔偿受害人时,才能要求保险人承担责任。1930年以前,英国法院认为责任保险仅存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无第三者利益的性质,因此,第三人不能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这种理念的不公平是显而易见的,在被保险人失去清偿能力而对受害第三人不能赔偿时,若保险人以被保险人δ付赔偿金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则保险人成为受益者,即δ付出代价而得到保费,而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从责任保险中有获得任何利益。这种立法选择使利益的天平向保险人一方倾斜。英国于1930年实施强制保险的同时,颁布《第三人迳向保险人求偿法》,虽然限于被保险人破产或失去清偿能力时才可以直接求偿,但比此前无直接请求权来说,具有进步意义。各国对于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立法例。

  就世界范围内而言,机动车的普及使得机动车交通事故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如何填补,如何使机动车使用人在使用机动车获益的同时承担其应有的责任,凡此种种,既涉及当事人的个体正义,又关乎整体的社会正义。传统民事侵权责任制度对此的回应,表现为其归责原则向无过错责任的渐进,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无论加害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均应对他人因此遭受的损害尤其是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逐步确立,虽然顺应了保护受害人的趋势,但面对赔偿责任,加害人却未必有充足的财力赔偿其损害。如此一来,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散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成为必要。同时,对政府而言,社会管理者的角色必然要求其承担管理道路交通、维护交通安全的职责,倘若完全听任加害人出于“转嫁”自身责任的考虑而投保商业责任保险,显然难堪此任。因此,世界各国自20世纪20年代以来,即先后制定相关法规,强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不断提高其保障程度和覆盖面,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获得合理的赔偿。

  近年来,我国机动车的保有量突飞猛进,与此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人员伤亡率也持续攀升。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者无力赔偿、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等现象,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因此,制定本条例的目的首先在于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在此基础上,借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具有的社会管理效用更好地履行政府职责,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进而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

  1.强制性,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保险监管部门也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广覆盖性,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仅保障机动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对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也同样给予保障。

  3.公益性,即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须遵循不亏损、不盈利的原则,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独管理和单独核算。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对完善我国的立法体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完善我国立法体系的内在要求。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我国保险业法制建设的重要篇章,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制建设的必然趋势,为有效保护交通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2.有利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通过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有助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因肇事方经济赔偿能力不足或肇事逃逸等,使受害人无法得到经济补偿。体现了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尊重人权的精神。

  3.有利于保障交通安全。通过保险费率与机动车及驾驶员安全驾驶情况挂钩,实行“奖优罚劣”政策,发挥保险业的社会管理职能,有助于促进驾驶人安全驾驶的意识,自觉遵章守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

  我国第一部保险法颁布于1995年,该法于2002年10月28日经修订后重新颁行。修订后的《保险法》总计8章158条,就保险合同、保险机构、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作规定,从而使该法成为国家通过立法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虽有别于我国既有的基于自愿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但两者在基本原理、保险技术、操作规程、经营机一构乃至监督管理等方面并无根本差异。因此,作为保险业根本的《保险法》,自然成为制定本条例的依据之一。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交通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我国于2002年10月28日颁布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17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显然,该条对国务院的明确授权,使《道路交通安全法》成为本条例的直接立法依据。

  第四步 赔偿处理 一、赔偿原则 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赔偿时限 保险公司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抢救费用支付 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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